在德国公证吗?
公证处是法定机构,提供证明服务,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以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提供公证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等公民生前事务的公证,应当出具公证文书;”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的是主体资格法定原则和不承认事前公证制度,即只有在当事人提起了申请并且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公证处才能受理并出具有关公证文书。
值得注意的是,《海牙公约》和《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或抗辩权的享有条件之一在于,权利取得时间是自相关权利生效之日(有瑕疵的除外)起12个月以内或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我国申请人主张优先权或抗辩权,其权利在1954年8月15日以前取得的,就超过了优先权和抗辩权的期限,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保护。
《海牙公约》还规定,各成员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不迟于其颁布有关专利法或版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命令后的第30天,将其批准书送交中央登记机关为注册程序完成。由此产生的时效中止,直至该项法律付诸实施时为止。 尽管我国已加入该两公约,但并不意味着就会自动适用其中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法律以及如何适用,还要看我国立法对此问题如何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就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实施细则作出补充规定。可以预见,只要我国加入的相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保持不变,我国就不会出台专门适用于外国优先权或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对于外国权利人在中国申请的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应否给予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仍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国优先权或抗辩权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即不予直接支持。